2009年3月27日 星期五

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

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,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,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 :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」,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之規定,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。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,基於依法行政原則,為權利發生事實者,依上開規定,有營業稅發生之事實,即原告銷貨之事實,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;惟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,原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證明之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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