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9年3月27日 星期五

一群野孩子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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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

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,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,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 :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」,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之規定,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。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,基於依法行政原則,為權利發生事實者,依上開規定,有營業稅發生之事實,即原告銷貨之事實,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;惟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,原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證明之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。

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,亦有客觀舉證責任

按「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。」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前段定有明文,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,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,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,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、複雜性或科技性,難為人民所瞭解,且每涉公務機密,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,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,而有上述規定;是於撤銷訴訟,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,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,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。

溫世仁

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查核報告之撰寫

虛設行號查核報告之撰寫個人認為有幾點要注意:
一、虛設行號誰?如何虛?不能僅靠刑事案件移送書就認為他是虛設行號
二、有沒有員工?
三、有沒有機器設備?
四、有沒有資金?
五、進出貨管制?
六、交易事實?
七、有無盡協力義務